證來了 · 術科考古題解答

105 年第 2 次 術科逐題解答

官方公布試題但從不公布答案。逐題自行作答,每題附法條原文與條號;沒有法條依據的觀念題也會標明。依 115/11/08 這一梯考試當天有效的法規作答,法規已修正之處會特別標出。

6有法條依據或算式可驗
2法規已修正或依據待查證
2觀念題(無單一法條)
第一題10 分法條可答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雇主應宣導該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使勞工周知。請列舉 5 種足使勞工周知之宣導方式。(10 分)
答

任舉五種(前六種是施行細則明列的,最穩)

  1. 教育(例如新進、在職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講解)。
  2. 公告(公布欄、作業場所張貼)。
  3. 分發印刷品(手冊、傳單)。
  4. 集會報告(朝會、工具箱會議、勤前教育)。
  5. 電子郵件。
  6. 網際網路(公司內網、網站)。
  7. 其他足使勞工周知之方式(例如跑馬燈、廣播、通訊軟體群組、海報)。
職業安全衛生法 §33 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40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時,得以教育、公告、分發印刷品、集會報告、電子郵件、網際網路或其他足使勞工周知之方式為之。
說明:施行細則 §40 直接列了六種,背這六個詞就夠:教育、公告、分發印刷品、集會報告、電子郵件、網際網路。題目要五種,寫六種比較保險;第七種「其他足使勞工周知之方式」是概括條款,單獨寫一句「其他方式」不一定給分,要寫的話舉具體例子(廣播、海報之類),而且這些例子是我們舉的,不是條文明列。

別跟同法 §34 搞混:§34 是雇主會同勞工代表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33 是宣導法令。兩條都有「公告」,但問的東西不一樣。

105 年出題時這兩條就是職安法 §33、施行細則 §40;施行細則 115/06/26 修正只刪了幾條(§5、§28、§30、§31、§34),沒有重新編號,§40 現行條號不變。當年 §40 的條文我們手上沒有逐字比對過,內容應相同。
第二題10 分法條可答
A 電子零組件製造公司,其勞工人數及相關組織架構如下,請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A 電子公司 勞工總人數 400 人
派遣工 120 人(受指揮監督)
總務室製造二課製造一課其他
(未標示人數)勞工:250 人
派遣工:60 人
勞工:50 人
派遣工:60 人
(未標示人數)
(一)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設置之性質及層級為何?(2 分)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如何設置?(6 分)
(三)製造一課應增加何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2 分)
答

先判斷事業分類與人數

  1. 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列在管理辦法附表一的第一類事業(顯著風險)。
  2. 勞工人數要連受指揮監督的派遣工一起算:400+120=520 人。
  3. 製造一課:50+60=110 人;製造二課:250+60=310 人。
(一)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 100 人以上,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專責一級管理單位。
(二)520 人落在第一類事業(營造業以外)「五百人以上未滿一千人」級距,應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1 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 1 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2 人;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 100 人以上,所置管理人員均應為專職,並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職業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
(三)製造一課是從事製造的一級單位,人數 110 人(100 人以上未滿 300 人),應另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1 人。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2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附表一 一、(二) 20. 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險者。⋯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20.電子零組件製造業。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3-2 第 1 項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原事業單位及其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勞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作業時之總人數。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2-1 第 1 項第 1 款 一、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專責一級管理單位。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3 第 1 項~第 3 項 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依前項規定所置專職管理人員,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職業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3 附表二 壹、第一類事業【營造業以外之事業單位】第 5 款(115/06/29 修正,115/07/01 施行) 五、五百人以上未滿一千人者: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一人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二人。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3-1 第 1 項 前條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對於所屬從事製造之一級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未滿三百人者,應另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勞工人數三百人以上者,應再至少增置專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一人。
說明:這題的關鍵是派遣工要不要算。管理辦法 §3-2 第 1 項明定,勞工人數包含「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作業時的總人數。條文沒有出現「派遣」兩個字,但派遣工在要派單位現場、受要派單位指揮監督工作,正是這個範圍,題目也刻意寫了「(受指揮監督)」提示你。所以把派遣工算進去,是依 §3-2 文義推得的結論,條文沒有直接寫「派遣工應計入」。

算錯人數,整題就跟著錯。如果只算 400 人,會落在「三百人以上未滿五百人」,變成業務主管、管理師、管理員各一人;製造一課只有 50 人,就不用另置主管。題目給派遣工人數,就是要考你有沒有算進去。

(三)用到 §3-1 時,一級單位的人數是不是也照 §3-2 計入派遣工?§3-2 的主詞是「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沒有直接講一級單位;一課 110 人是比照 §3-2 算的,屬推論。本題命題顯然是這個意思(一課自己的勞工只有 50 人,不算派遣工就沒得答)。

延伸:製造二課 310 人,依 §3-1 第 1 項後段「三百人以上者,應再至少增置專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一人」;「再」字一般理解為另置甲種業務主管之外,再至少增置一名專職管理員。附表二附註 2 也提醒:表列是至少應置人數,事業單位仍應依規模及風險增置。附註 1:管理師置二人以上時,至少一人應為職業衛生管理師(103/07/03 前已置有人員者不在此限),本題只置 1 名管理師,用不到。

版本:引用的是 115/07/01 施行的現行管理辦法。§2-1、§3、§3-1、§3-2 這幾條在 105 年出題時就已存在,附表二這個級距的配置我們記得與現行相同,但當年條文與附表手上沒有逐字比對,列入待查證。
第三題10 分法規已修正(罰則加重)
某鐵工廠設置吊升荷重 3 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 1 座,未經檢查合格,即行使用。某日雇主指示勞工操作,因鋼索斷裂致吊舉物掉落,撞擊該勞工致死,試問:
(一)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罰則,發生此種職業災害,得對公司負責人處何種刑事處分?(6 分)
(二)發生事故之固定式起重機吊掛作業場所經勞動檢查機構予以停工處分,雇主仍繼續使用該起重機從事吊掛作業,除處罰其負責人外,並得對公司法人處以何種刑事處分?(2 分)
(三)雇主應申請何種檢查合格後始可使用?(2 分)
答

先判斷:吊升荷重 3 公噸的固定式起重機屬「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未經檢查合格就使用,違反職安法 §16 第 1 項,且發生死亡災害(§37 第 2 項第 1 款)。

(一)依現行職安法 §40 第 1 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105 年出題時的舊條文: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舊數字待查證。)
(二)違反勞動檢查機構依 §36 第 1 項所發停工通知,屬 §41 第 1 項第 3 款;法人犯此罪,除處罰負責人外,對法人科以 §41 第 1 項之罰金,即現行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105 年出題時的舊條文:18 萬元以下罰金;舊數字待查證。)
(三)應向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合格後始可使用(取得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最長 2 年;期滿前 1 個月申請定期檢查)。
職業安全衛生法 §16 第 1 項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22 第 1 款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機械:一、固定式起重機。
職業安全衛生法 §40(114/12/19 修正公布,115/07/01 施行;現行)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 §37 第 2 項第 1 款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 §41 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114/12/19 修正公布,115/07/01 施行;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12 雇主於固定式起重機設置完成或變更設置位置時,應填具固定式起重機竣工檢查申請書(附表三),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17 第 1 項 雇主於固定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應填具固定式起重機定期檢查申請書(附表十),向檢查機構申請定期檢查;逾期未申請檢查或檢查不合格者,不得繼續使用。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16 第 2 項 竣工檢查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檢查機構應發給竣工檢查結果報告表(附表八)及檢查合格證(附表九),其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
說明:罰則金額新舊差很多,以現行為準。職安法 114/12/19 修正公布、115/07/01 施行,§40、§41 都在修正條文之列(條次沒變,刑度與罰金加重):
・§40(違反 §6 I 或 §16 I 致死亡):舊 3 年以下、30 萬元以下罰金 → 現行 5 年以下、150 萬元以下罰金。
・§41(違反 §6 I 或 §16 I 致罹災 3 人以上、違反停工通知等):舊 1 年以下、18 萬元以下罰金 → 現行 3 年以下、100 萬元以下罰金。
舊條文的刑度與金額是我們依修正前版本記得的數字,手上資料庫沒收舊 §40、§41 原文,列待查證;115/11/08 這一梯請寫現行數字。

(二)是兩罰規定。§41 第 2 項的寫法是「亦科以前項之罰金」,法人只能科罰金(法人不能關),罰金上限跟自然人那項一樣。題目寫「得」,條文其實是「亦科以」,不是任意規定。另外要分清楚:題目(二)的停工通知是 §36 第 1 項,違反它屬 §41 第 1 項第 3 款,不是 §40。

(一)問的是負責人的刑事責任。§40 處罰的是違反 §16 第 1 項的行為人;雇主依 §2 第 3 款是「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公司的話就是負責人。同條第 2 項法人也一併科 150 萬元以下罰金,題目沒問也可以補一句。至於刑法的過失致死,題目限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罰則」,不用寫。

(三)別寫成「型式檢查」。型式檢查是製造人在製造或修改前申請的(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9),雇主設置完成後要申請的是竣工檢查(§12);竣工檢查項目包括構造與性能檢查、荷重試驗(額定荷重 1.25 倍)、安定性試驗(1.27 倍;架空式或橋型式等無虞翻覆者得免)等(§13)。

「一定容量」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3。這條 114/12/23 修正發布,但 §3 自發布後一年才施行,115/11/08 這一梯仍照修正前條文:固定式起重機的適用範圍是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斯達卡式為一公噸以上)。本題 3 公噸剛好落在範圍內(「以上」含本數)。修正後 §3 把固定式起重機拆成三目,另加入「塔式起重機」,那是還沒施行的新條文,不要寫進答案。修正前 §3 的原文我們手上沒有逐字資料,以上門檻是依記憶整理,列待查證。
第四題10 分法條可答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一)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何種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 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請寫出 3 種職業災害(「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除外,寫出不計分)。(6 分)
(二)勞動檢查機構接獲通報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之那 2 種災害派員檢查?(4 分)
答

(一)

  1. 發生死亡災害。
  2.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 3 人以上。
  3.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 1 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二)死亡災害、重傷災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 §37 第 2 項、第 3 項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47 第 1 項 所稱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指事業單位明知或可得而知已發生規定之職業災害事實起八小時內,應向其事業單位所在轄區之勞動檢查機構通報。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48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指於勞動場所同一災害發生工作者永久全失能、永久部分失能及暫時全失能之總人數達三人以上者。⋯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指於勞動場所發生工作者罹災在一人以上,且經醫療機構診斷需住院治療者。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49 第 2 項 前項所稱重傷之災害,指造成罹災者肢體或器官嚴重受損,危及生命或造成其身體機能嚴重喪失,且須住院治療連續達二十四小時以上之災害者。
說明:§37 第 2 項的三款直接照抄就好,第四款題目說寫了不計分,別浪費時間。

(二)是「死亡或重傷」,不是三款全部。通報範圍(死亡、3 人以上、1 人以上需住院)比派員檢查範圍(死亡、重傷)大。「重傷」的定義在施行細則 §49 第 2 項:肢體或器官嚴重受損、危及生命或身體機能嚴重喪失,且住院治療連續達 24 小時以上。另外 §49 第 1 項有但書:火災、爆炸、礦災、空難、海難、震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輻射事故及陸上交通事故,其他法律已有相關檢查、調查或鑑定機制者,不在此限。

幾個常考細節:8 小時是從事業單位「明知或可得而知」災害事實起算(細則 §47),向事業單位所在轄區的勞動檢查機構通報;「3 人以上」算的是永久全失能、永久部分失能及暫時全失能的總人數(細則 §48 第 1 項)。

版本:職安法 114/12/19 修正沒有動到 §37,105 年出題時條文內容與現行相同(當年條文未逐字比對)。施行細則 §47~§49 現行條號照上面引。
第五題10 分法規已修正
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雇主對於何種施工架及工作臺之構築及拆除,應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置備施工圖說,並指派所雇之專任工程人員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10 分,請列舉 5 種)
答

依現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40 第 1 項,任舉五種

  1. 施工構臺。
  2. 懸吊式施工架。
  3. 懸臂式施工架。
  4. 高度 7 公尺以上且立面面積達 330 平方公尺之施工架。
  5. 高度 7 公尺以上之吊料平臺。
  6. 升降機直井工作臺。
  7. 鋼構橋橋面板下方工作臺。
  8. 其他類似工作臺。

(第 1、2、3、6、7 項新舊條文都有、沒有門檻爭議,最穩;第 4、5 項的高度門檻新舊不同,見說明。)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40 第 1 項(現行) 雇主對於施工構臺、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高度七公尺以上且立面面積達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之施工架、高度七公尺以上之吊料平臺、升降機直井工作臺、鋼構橋橋面板下方工作臺或其他類似工作臺等之構築及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應由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或委由相關執業技師,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置備施工圖說及強度計算書,經簽章確認後,據以執行。二、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驗機制。三、設計、施工圖說、簽章確認紀錄及查驗等相關資料,於未完成拆除前,應妥存備查。
說明:題目是舊條文的文字。題目寫「指派所雇之專任工程人員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是 105 年當時 §40 的寫法;現行 §40 第 1 項第 1 款改成「由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或委由相關執業技師」設計、簽章確認,另加了第 2 款「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驗機制」和第 3 款資料於未完成拆除前妥存備查,第 2 項有變更設計時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要重新製作。

高度門檻改過。現行是「高度 7 公尺以上且立面面積達 330 平方公尺之施工架」「高度 7 公尺以上之吊料平臺」,兩個條件要同時寫。105 年出題時我們記得是「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高度五公尺以上之吊料平臺」,但當年原文手上沒有,修正日期也沒有核對,列待查證。考試請寫現行 7 公尺/330 平方公尺。

別跟 §41 搞混: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的門檻是懸吊式、懸臂式及高度 5 公尺以上施工架之組配及拆除(現行 §41 第 1 項),跟 §40 設計簽章的 7 公尺不一樣。
第六題10 分法條可答
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易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採取安全措施,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已完工道路於通車前應設置那些設施?(6 分)
(二)使用於夜間之柵欄,應設那些設施?(2 分)
(三)若所設置之設施,尚不足以防止交通事故,應如何再強化,以避免事故發生?(2 分)
答
(一)應於通車前設置號誌、標示、柵欄、反光器、照明或燈具等設施。
(二)應設有照明或反光片等設施。
(三)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交通引導人員。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21-1 第 1 項第 3 款、第 5 款、第 8 款 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三、新設道路或施工道路,應於通車前設置號誌、標示、柵欄、反光器、照明或燈具等設施。⋯五、使用於夜間之柵欄,應設有照明或反光片等設施。⋯八、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交通引導人員。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21-2 第 1 項第 6 款 六、前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設置之交通引導人員有被撞之虞時,應於該人員前方適當距離,另設置具有顏色鮮明施工背心、安全帽及指揮棒之電動旗手。
說明:三小題都在 §21-1 第 1 項,分別是第 3、5、8 款。(一)六個設施:號誌、標示、柵欄、反光器、照明、燈具,6 分大概一個 1 分,全寫最穩。

題目寫「已完工道路」,現行條文是「新設道路或施工道路」於通車前設置;當年條文是不是寫「已完工道路」,手上沒有舊版可以比對,列待查證,答案內容不受影響。

延伸:交通引導人員本身有被撞之虞時,§21-2 第 1 項第 6 款要求在他前方適當距離再設電動旗手。§21-1 其他款也常考:交通號誌、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控制處須指定專人負責管理;信號燈應樹立在道路之右側清晰明顯處;支架應有適當強度。第 2 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七題10 分法條可答
雇主對於那些勞工,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10 分,請列舉 5 種)
答

任舉五種(第 2~5 款有容量數字、第 10 款有胸高直徑 70 公分的門檻,寫的話數字要對;其餘各款沒有數字,最不容易錯)

  1. 小型鍋爐操作人員。
  2. 荷重在 1 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
  3. 吊升荷重在 0.5 公噸以上未滿 3 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或吊升荷重未滿 1 公噸之斯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4. 吊升荷重在 0.5 公噸以上未滿 3 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5. 吊升荷重在 0.5 公噸以上未滿 3 公噸之人字臂起重桿操作人員。
  6. 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
  7. 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
  8. 以乙炔熔接裝置或氣體集合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切斷或加熱作業人員。
  9. 火藥爆破作業人員。
  10. 胸高直徑 70 公分以上之伐木作業人員。
  11. 機械集材運材作業人員。
  12. 高壓室內作業人員。
  13. 潛水作業人員。
  14. 油輪清艙作業人員。
  15.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14 第 1 項 雇主對下列勞工,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一、小型鍋爐操作人員。二、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三、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或吊升荷重未滿一公噸之斯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四、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五、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人字臂起重桿操作人員。六、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七、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八、以乙炔熔接裝置或氣體集合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切斷或加熱作業人員。九、火藥爆破作業人員。十、胸高直徑七十公分以上之伐木作業人員。十一、機械集材運材作業人員。十二、高壓室內作業人員。十三、潛水作業人員。十四、油輪清艙作業人員。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12 第 1 項第 1 款 一、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或吊升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斯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說明:最常見的錯是容量寫反。起重機類 3 公噸是分界:0.5 公噸以上未滿 3 公噸是 §14 特殊作業;3 公噸以上的固定式、移動式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斯達卡式 1 公噸以上)屬 §12 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不是特殊作業。同理,小型鍋爐在 §14,一般鍋爐操作人員在 §13 危險性設備。考場上沒把握數字,就挑高空工作車、吊掛、乙炔熔接、火藥爆破、潛水、高壓室內、油輪清艙這些沒有門檻的寫,最穩。

另外別跟 §11 有害作業主管混在一起:§11 是「高壓室內作業主管」「潛水作業主管」,§14 是高壓室內作業人員、潛水作業人員。

延伸:§14 第 2 項自營作業者擔任這些作業,應於事前接受同職類訓練;第 3 項火藥爆破作業人員依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參加爆破人員專業訓練、成績及格並提出結業證書者,得予採認;課程時數見附表十二(第 4 項)。教育訓練規則延後施行的是 §3 附表一、§4 附表二、§5 附表三,§14 不在其中。105 年當時的 §14 款次手上沒有逐字比對,內容應大致相同。
第八題10 分觀念題(無單一法條)
職業災害原因可分為 A:直接原因、B:間接原因、C:基本原因。請問下列原因分屬上述何者?請依序回答。(本題各小項均為單選,答題方式如(一)A、(二)A…,10 分)
(一)自動檢查未確實。
(二)鋼構上墜落致死。
(三)未於高架鋼樑作業處設置防墜設備。
(四)未採取協議連繫調整巡視等承攬管理。
(五)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答

(一)C (二)A (三)B (四)C (五)C

說明:這題沒有法條,用的是職災調查報告常見的三層分類(源自骨牌理論/損失因果模型的講法):
・直接原因(A):直接造成傷亡的能量或危害物接觸,也就是災害本身的型態,例如墜落、被撞、感電、中毒。(二)「鋼構上墜落致死」就是。
・間接原因(B):導致直接原因發生的不安全狀況(設備、環境)與不安全動作(人的行為)。(三)「未設置防墜設備」是現場的不安全狀況。
・基本原因(C):管理上的缺陷,例如安全衛生管理制度、自動檢查、教育訓練、承攬管理、工作守則等沒有落實。(一)(四)(五)都是。

判斷訣竅:看到「發生了什麼事」→ A;看到「現場少了什麼設備、人做了什麼危險動作」→ B;看到「制度、計畫、訓練、檢查、承攬協調沒做」→ C。(四)的「協議、連繫、調整、巡視」是職安法 §27 第 1 項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應採取的承攬管理措施(現行 §27 第 1 項為 114/12/19 修正後條文,共六款),屬管理面,所以是 C。

這三層分類是勞動檢查機構職災調查與教材的通用講法,不是法規條文定義;個別教材對「未設防墜設備」偶有放在不同層級的寫法,但本題標準答案以上面這組最常見。
第九題10 分觀念題(無單一法條)
以下項目(一)至(十),請列出與右列項目相關性最大者。(本題各小項均為單選,答題方式如(一)A(二)B…,10 分,複選不計分)
(一)凍傷A X 光
(二)振動B 電磁波
(三)綜合溫度熱指數C 低溫作業
(四)異常氣壓D 白指症
(五)游離輻射E 輻射熱
(六)非游離輻射F 聽力損失
(七)噪音G 空氣溫度
(八)米燭光H 照度
(九)乾球溫度I 高溫作業
(十)黑球溫度J 潛水夫病
答

(一)C (二)D (三)I (四)J (五)A (六)B (七)F (八)H (九)G (十)E

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 §2 第 1 項本文、§3 第 1 項第 1 款 本標準所定高溫作業,為勞工工作日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達第五條連續作業規定值以上之下列作業:⋯綜合溫度熱指數=0.7×(自然濕球溫度)+0.2×(黑球溫度)+0.1×(乾球溫度)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298 雇主對於處理有害物、或勞工暴露於強烈噪音、振動、超音波及紅外線、紫外線、微波、雷射、射頻波等非游離輻射或因生物病原體污染等之有害作業場所,應去除該危害因素,採取使用代替物、改善作業方法或工程控制等有效之設施。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313 第 6 款 六、作業場所面積過大、夜間或氣候因素自然採光不足時,可用人工照明,依下表規定予以補足:
說明:一題一分,全部是物理性危害的基本對應:
・凍傷 → 低溫作業;振動 → 白指症(局部振動造成的雷諾氏症候群,手指發白);噪音 → 聽力損失。
・綜合溫度熱指數(WBGT)→ 高溫作業: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就是用時量平均 WBGT 判定高溫作業。
・乾球溫度 → 空氣溫度;黑球溫度 → 輻射熱(黑球溫度計吸收周遭輻射熱)。黑球溫度在兩種 WBGT 公式都有;乾球溫度只出現在戶外有日曬的公式(戶內或戶外無日曬只用自然濕球與黑球)。題目要你分清楚各量什麼。
・異常氣壓 → 潛水夫病(減壓症)。
・游離輻射 → X 光;非游離輻射 → 電磁波(紅外線、紫外線、微波、雷射、射頻波等,設施規則 §298 列舉的那些)。嚴格說 X 光也是電磁波,但它能量高到會使物質游離,所以歸游離輻射;本題要一對一配,X 光只能給游離輻射。
・米燭光(lux)→ 照度:設施規則 §313 第 6 款的照度表就是用「米燭光」為單位(例如室外走道 20 米燭光以上)。

上面引的條文是幫你連結法規用語,對應關係本身是工業衛生常識,沒有單一條文直接寫「A 對應 B」。
第十題10 分法條可答
下列為穀粉作業環境監測資料:採樣時溫度 25℃,氣壓 760mmHg,採樣流速 2L/min,計採 8 小時,實驗室分析其粉塵重量為 19.2mg,其 8 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PEL)=10mg/m3。
(一)全程工作日時量平均濃度為多少 mg/m3?(8 分)
(二)請說明是否超過 8 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2 分)
答

(一)

  1. 採樣時間:8 hr × 60 min/hr = 480 min
  2. 採氣體積:2 L/min × 480 min = 960 L = 0.96 m3(1 m3 = 1,000 L)
  3. 濃度:19.2 mg ÷ 0.96 m3 = 20 mg/m3
  4. 全程 8 小時連續採樣,所以全程工作日時量平均濃度(TWA)= 20 mg/m3
(二)20 mg/m3 > PEL 10 mg/m3(為容許濃度的 2 倍),超過 8 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不符合規定。
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 §8 第 1 款 一、全程工作日之時量平均濃度不得超過相當八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
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 §3 第 1 款 一、八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除附表一符號欄註有「高」字外之濃度,為勞工每天工作八小時,一般勞工重複暴露此濃度以下,不致有不良反應者。
說明:溫度 25℃、760 mmHg 是干擾資訊。粉塵濃度單位是 mg/m3(質量/體積),直接用「粉塵重量 ÷ 採氣體積」就好,不用做 ppm 換算,也不用 24.45 那個莫耳體積。只有氣狀物要在 ppm 與 mg/m3 之間換算時才會用到溫度壓力(25℃、1 大氣壓下 ppm = mg/m3 × 24.45 ÷ 分子量)。

容易錯的地方是單位:2 L/min × 480 min 得到的是公升,要除以 1,000 變成 m3;忘了換會算出 0.02 mg/m3,差了一千倍。

題目已給 PEL=10 mg/m3,照題目用即可。穀粉在容許暴露標準附表一的容許濃度也是 10 mg/m3(附表一編號 218 Grain dust,我們手上的附表一文字檔,未逐字核對法規 PDF)。容許暴露標準延後施行的是附表一編號 15、211、445 及附表二,穀粉不在其中。

延伸:如果不是全程連續採樣,而是分好幾段,TWA = Σ(各段濃度 × 該段時間) ÷ 8 小時。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STEL)是 PEL 乘變量係數(§3 第 2 款表:10 以上未滿 100 為 1.5,所以本題 STEL=15 mg/m3),用來判斷任何連續 15 分鐘的暴露,本題沒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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